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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表时间: 2013-04-03 00:00:00

作者: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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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范某
辩 护 人:许丽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改变案件定性使被告人得到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范某在深圳宝安区公明镇田寮塑料玩具厂(以下简称发案单位)工作期间,受其他走私分子指使,利用保管公司报关单证和负责进出口业务的便利,与他人合谋提供免税进口报关单给他人进口聚乙烯塑料粒,共利用报关清单34份进口聚乙烯塑料886.925吨,并在货物进入境内后与同案犯共同指使他人将保税塑料装上货车运往内地。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6106元,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案例评析】
  从检察机关的指控看,本案被告人范某构成的是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款达170多万元,按我国《刑法》对以上罪行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上犯罪如果构成,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个人犯罪还是有可能是单位犯罪呢?
律师经过对案件情况的慎重调查和研究有关证据,发现:涉案单位的真正老板是范继安而非被告,被告只是涉案单位的职工,负责报关及开车。另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贩卖进口指标是以涉案单位的名义进行的,是听从涉案单位老板指使的,贩卖的进口指标的犯罪所得均由涉案单位所有,被告没有私自占有。涉案单位将走私犯罪所得作为经营收入用于单位的经营开支和支付工人工资。这是单位走私犯罪的最显著的特点。被告应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

  此外,律师在调查中还发现,被告在案发后,主动从香港回到深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待有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实际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但检查机关没有认定。

  根据以上掌握的证据和情况,律师提出如下的辩护观点:
  1、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检察院指控的个人走私犯罪;
  2、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听从老板的指使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
  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该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焦点问题进行激烈争论,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深圳宝安区公明镇田寮塑料玩具厂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范某提供报关单证、受走私分子指使办理报关手续,并协助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深圳宝安区公明镇田寮塑料玩具厂在与走私分子的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为从犯。因此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范某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范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中,案件的定性是决定被告人范某量刑轻重的关键,因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和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终使本案由“以个人犯罪为主、单位犯罪为辅”指控转变为“单位犯罪为主、个人犯罪为辅”的认定,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则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显著减轻,从而在合法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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